日前,山东省发布《关于〈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正式就《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2015年,山东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了《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鲁财购〔2015〕11号)。2020年年初,财政部出台《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对各级开展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贯彻国家最新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山东省对原《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
《征求意见稿》起草中,山东省财政厅认真学习上级政策文件和相关制度规定,在原《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基础上,根据财政部第102号令对政府购买服务各类主体界定、范围、流程、要求等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国家对政府购买服务支持事业单位改革、支持社会组织发展、信息公开、信息统计等方面工作新的指示精神,并征求了16个市财政部门和省直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建议,形成了现在的《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分九章,共五十八条。跟原办法相比,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是规范了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范围。二是明确了禁止性购买内容。三是对购买服务预算备案流程进行了调整。四是对信息公开要求进行了细化。
附件
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和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坚持以事定费、费随事转,坚持公开择优、诚实信用,坚持优化结构、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性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指导各地区、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工作。
省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本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推动本部门、本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
第六条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购买服务活动。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
(一)依法在工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
(二)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
(三)公益二类、公益三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六)具备条件的个人。
第九条 承接主体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等具体需求确定。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县级以下(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中具有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确需借助社会力量的,可以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内,根据实际需要,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购买主体。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与培育社会组织发展相结合。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提升社会组织承接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
购买主体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民生保障、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等公共服务事项。对非盈利公益性公共服务项目,应面向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购买。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根据政府职能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应属于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购买事项应在经济技术上可行,能够体现结果导向要求。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应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分为三级。其中,一级目录为公共服务和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二级目录是在一级目录基础上,对有关服务类型的分类和细化。三级目录是在二级目录基础上,由各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和支出项目特点,对具体服务项目的归纳和提炼。
第十七条 指导性目录按省级和设区的市分级管理。省级指导性目录分部门编制,省财政厅制定省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省级相关部门在省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划内统一的指导性目录。
第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制定发布或动态调整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在“中国山东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按规定公开。
第二十条 凡列入本级(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应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列入本级(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得购买。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 优化支出结构和方式,不断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特别是基本公共服务的力度,并做好购买服务支出与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不得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增加财政支出的依据。对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的公共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原则上都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要求优先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要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科学设定服务需求、目标要求等购买需求,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按照厉行节约的原则,会同财政部门建立科学的服务项目质量标准和项目定价体系,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要求,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购买服务项目,编制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报送财政部门备案。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列为本部门年度购买服务项目:
(一)属于政府应当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事项;
(二)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三)市场中存在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并能够达到预定的服务标准和目标。
第二十五条 对于政府需求超出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供给能力并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各主管部门要将相关经费纳入部门本级预算,由部门机关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对于现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并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要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同时按照“费随事转”原则,将相关经费由事业单位调整至主管部门本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在预算一体化系统中予以区分,按要求填报绩效目标表,明确政府购买服务数量、质量、时效、成本、效益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绩效指标内容,并同步编报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明确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品目、服务类型、金额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对各部门申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财政部门备案政府购买服务计划后,各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 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购买程序和承接主体确定方式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结合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购买主体购买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服务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对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适用政府采购的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购买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服务项目,可采用定向委托、竞争性评审等简易方式自行购买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可采取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一)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中,按照政策规定,在改革过渡期内需要由原事业单位继续承担服务的;或者为推动某类事业单位改革,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予以支持的。
(二)购买原有服务项目,若更换承接主体,将无法保证与原有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导致服务成本大幅增加或原有投资损失的。
(三)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确定的公共政策和改革目标,对承接主体有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于有服务区域范围要求的服务项目,本地区承接主体无法形成有效竞争的,可拆分后分别向不同承接主体单独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服务项目不适宜拆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制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具体购买需求。重大服务项目的购买需求,购买主体应组织专家论证,并通过公示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项目,其购买需求应根据有关规定或视需要召开听证会,征询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八条 承接主体确定后,购买主体应按照契约化管理和信息公开要求,签订购买合同,公开相关信息,做好项目验收、资金支付等工作。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应按照购买文件及协商确定的事项,及时签订书面购买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购买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可结合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在以后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可与当年项目预算合并,按照一买多年的需求组织购买活动,并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三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四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承接主体不得将合同转包。经购买主体同意或在购买文件中明确的,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分包履行的,承接主体就购买项目和分包项目向购买主体负责,分包项目的承接主体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承接主体履约时出现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情形的,购买主体可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为保障公共服务连续性、稳定性,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项目,可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顺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项目,可以在原候选承接主体中按顺序确定新的承接主体,如无合格的候选承接主体,可以采取简便措施另行确定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
第四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服务项目实施进度。
承接主体实施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和安全标准等及时组织对承接主体履约情况的检查验收,并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对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信息公开及统计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四十五条 “中国山东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网址同“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以下简称“信息平台”)是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发布的唯一指定媒体。财政部门及全省各级购买主体按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应当在该网站首先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及时将购买项目公告,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项目公告内容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名称、预算金额、购买内容和数量、服务要求或标准、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候选承接主体确定后,购买主体应及时将政府购买服务合同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包括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信息。
采用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购买主体可只公告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公告需列出采用该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对适用政府采购的服务项目信息公开,应按照《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购买主体应当依托信息平台加强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及资金统计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信息公开及统计主体对信息平台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半年向上级财政部门提交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信息统计报告。报告主要包括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进展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计划,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金额情况,政府购买服务典型案例。报告要准确、完整、及时。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要加强自身监督,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防止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同时,要加强购买服务项目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安全使用和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五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监管购买主体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的规范性,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的监督,并强化监督结果应用和问题整改。
第五十四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各市、省直各部门可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市、本部门(或分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并向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年 月 日。
第五十八条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购〔2015〕11号)废止。
我要合作(留言后专人第一时间快速对接)
已有 1826 企业通过我们找到了合作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