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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黑龙江拟修订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日前,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发布关于征求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保护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办法》指出,政府采购合同是指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黑龙江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政府采购合同及履约验收、资金支付等行为,适用本办法。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就政府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作实质性修改。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办法》强调,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补充合同副本由采购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同级政府采购网备案。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中止或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办法》指出,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预留)质量保证金。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合同约定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百分之三。政府采购工程在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采购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采购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采购文件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具体形式,是指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含电子保函)等非现金形式。

  据了解,黑龙江省财政厅曾于2010年8月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办法》(黑财采〔201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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